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客戶不付款可以使用我的作品嗎?
出資人、受聘人與著作財產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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*案例:
A公司為建立公司內部完整的薪資處理系統,於是與系統開發工程師Mike簽訂系統開發契約,豈料A公司在系統開發完成後,認定Mike有逾期履約,故將開發款項扣減不給付,A公司使用Mike開發的系統是否構成侵害Mike的著作財產權?

*解析:
A公司出資聘請Mike所開發的系統若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著作,則不論契約中是約定由A公司為著作人,或是約定由Mike為著作人、或是約定著作財產權歸A公司或Mike享有,A公司均得使用該系統。
但是A公司未依約支付款項,Mike仍可依循契約規定主張契約上責任,不代表A公司可不支付Mike款項喔 !

*著作
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,著作包含語文、音樂、戲劇、舞蹈、美術、攝影、圖形、視聽、錄音、建築、電腦程式等屬於文學、科學、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。
我國法院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,亦認定必須具備「原創性」。也就是能具體以文字、語言、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、科學、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,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。而所謂「原創性」,廣義解釋包括「原始性」及「創作性」,「原始性」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,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;而「創作性」係指應達到一定程度內函之創作,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思想。 (👩‍⚖️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6號參照。)
本案中,
Mike所開發的系統若為其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,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,或是其創作達到一定程度內涵,足以其個性思想,則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著作。

*著作人
是指創作著作之人,一般而言,雇傭關係中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,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,但契約可以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。若非雇傭關係,而是出資聘請他人完成的著作,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,但契約可以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。
本案中,
A公司與Mike間簽有系統開發契約,故是由A公司出資聘請Mike完成系統開發,A公司為出資人,Mike為受聘人,有關於著作人之約定則需視A公司與Mike間簽系統開發契約之約定,若無特別約定,則以Mike為著作人。

*著作權
包含「著作人格權」與「著作財產權」。
*「著作人格權」專屬於著作人本身,不得讓與或繼承,但並沒有一定期間的限制,包含「公開發表權」、「姓名表示權」,與「同一性保持權」;
*「著作財產權」則包含「重製權」、「改作權」、「編輯權」、「出租權」、「散布權」、「公開播送權」、「公開傳輸權」、「公開口述權」、「公開上映權」、「公開演出權」,與「公開展示權」等權利。
著作人格權並沒有一定期間的限制,而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,除另有規定外,通常是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,但是若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40年至50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,則著作財產權之期間,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10年,而以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,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。
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,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。另外有關攝影、視聽、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。
一般而言,雇傭關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,但契約可以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。若非雇傭關係,而是出資聘請他人完成的著作,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,但契約可以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。
本案中,有關Mike所完成之系統開發,若系統開發契約中並無特別約定,則以Mike為著作人,並享有著作財產權。

*出資人利用著作權
由於出資人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,出資人的目的是為了可以利用受聘人所完成的著作,所以我國著作權法基於公平合理的考量,明定為保護出資人的權利,不論出資人是否為著作人、是否擁有著作財產權,出資人均得利用受聘人完成的著作。

*郭佳瑋律師小叮嚀
客戶在簽約後未依約支付款項,倘若成品屬於客戶出資完成的著作,且著作品已經交付,縱使依照契約規定客戶未取得著作財產權,但是依照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,客戶仍可在出資的目的範圍內利用該成品。
至於客戶是否依約有支付款項,則屬於民事上契約責任的問題,尚不構成侵害著作權。故在面對客戶取得成品後不付款之情形,應回歸於雙方間之民事契約,將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化,以確保雙方權利。